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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Takewins Tra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苑慧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何宗樺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仲裁人黃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因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下稱TRF)爭議,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10仲聲孝字第27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以仲裁人黃立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黃立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1年5月4日作成110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收受仲裁決定書後,於111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仲裁人黃立曾擔任TRF爭議案件仲裁人之總件數高達5件,並均由銀行方選定,其中由相對人選定為仲裁人有4件;另其曾於他案TRF爭議仲裁案(案號:109仲聲愛字第48號)因擔任銀行方選定之仲裁人次數高達13次,經該仲裁案聲請人公司聲請迴避後,自行辭任仲裁人一職,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仲裁人黃立於本案可否公正與獨立行使職權產生懷疑。參酌仲裁人聲明書附錄一第13項、第17項及103年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1.不可棄權的紅色清單」第1.3項規定,暨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106年9月14日決議結論,仲裁人黃立應已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迴避事由,爰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聲請仲裁人黃立迴避,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決定,並裁定命仲裁人黃立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則以:仲裁人黃立係於110年10月6日提出仲裁人聲明書,仲裁庭於111年2月24日成立,聲請人遲至111年4月12日始提出仲裁人黃立迴避之聲請,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2項所定之14日法定期間。又依103年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有關仲裁人揭露之解釋,披露並不意味著存在利益衝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說明仲裁人黃立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其迴避之聲請僅係基於其主觀之臆測,顯無理由,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聲請人以上揭情由聲請撤銷仲裁決定及命仲裁人黃立應予迴避,惟查:

㈠仲裁人聲明書附錄一第13項固將「現在或曾於3年內超過2次

被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機構選任為仲裁人」列為仲裁人受選定時應告知之事項;另仲裁協會之倫理委員會亦有:「...二、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TRF)爭議案件同質性高,如仲裁人曾於3年內受選定為仲裁人仲裁同類型案件超過3件者,屬於本會仲裁人聲明書附錄一第17項『其他可能導致當事人對本人公正、獨立、客觀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事例之一。...」之決議,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仲裁人於受選定時應否告知或披露,與其就仲裁事件有無利益衝突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仲裁法並未將「仲裁人曾於3年內受選定為仲裁人仲裁同類型案件超過3件」列為應自行迴避事由,自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有無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非於有附錄一第13項或前揭決議文所列情形,即當然得認定仲裁人於仲裁事件已有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㈡本件仲裁人黃立受相對人選定後業已依仲裁人聲明書附錄一

規定填具聲明書,並告知其於3內就TRF爭議案件受選定之總件數、銀行方選定件數及受同一相對人選定件數,並無匿未告知或聲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仲裁人黃立於執行系爭仲裁事件職務時究有何不能獨立、公正之虞,其徒依仲裁人黃立曾處理TRF爭議案件數超過倫理委員會決議所定之件數或有仲裁人聲明書附錄一第13項之情形為由,遽指仲裁人黃立於系爭仲裁事件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迴避事由,自難認可取。況即令聲請人主張凡有前揭倫理委員會決議文或仲裁人聲明書附錄一第13項所列情形時,即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迴避事由等語可採,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知悉其情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聲請,方符規定。然仲裁人黃立於110年6月10日填具仲裁人聲明書後,仲裁協會於同日以(110)仲業字第1101268號函通知仲裁人李仲禮及黃立選定主任仲裁人,並副本通知兩造當事人及代理人時,已檢附仲裁人黃立之選定書及其所填具仲裁人聲明書予聲請人,該份函文於110年10月7日完成交寄,仲裁庭並於111年2月24日成立,有系爭仲裁事件卷附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執據及仲裁詢問開會通知書在可參,足認聲請人於收受前揭函文之時已知悉仲裁人黃立有仲裁人聲明書附錄一第13項及倫理委員會決議中所列於3年內就TRF爭議案件受選定為仲裁人超過3件之情形。但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方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黃立迴避,有仲裁協會之收文章戳可佐,核亦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不應予准許。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1年5月4日作成110仲聲孝字第2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前揭仲裁決定及命仲裁人黃立應予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人迴避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