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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黃敬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漢剛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57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石漢剛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前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詳細瞭解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同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所言以釐清事實,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尚提出毀損告訴,尚仰賴庭期光碟內容釐清告訴事實,爰聲請拷貝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704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1

0 年12月3 日撤回起訴而確定後6 個月內即111 年5 月24日為本件聲請,經本院調取卷宗確認在案,又聲請意旨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另依法令具排除規定之情形,核無不合,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