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號異 議 人 范國𨫎上列異議人與許詩禮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111)存仁字第六二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清償提存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111)存仁字第六二七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清償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㈠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提存;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至五、七、八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許詩禮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0五分之九三、十二,異議人之權利範圍逾百分之八十八,乃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本件土地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出賣他人,因許詩禮遷移新址不明,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自有將扣除土地增值稅(一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前積欠之地價稅(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後,許詩禮所應分配之剩餘價款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為清償提存之必要;提存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函文僅以許詩禮為十九年生,即懷疑許詩禮業已死亡,並僅以許詩禮之女許美滋之陳報為依據,即謂許詩禮業已死亡,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許詩禮共有本件土地,異議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一0五分之九三,許詩禮所有權權利範圍為一0五分之十二,異議人乃於一一一年間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與第三人王玲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異議人將本件土地全部以總價四十萬元出售予王玲玲,以許詩禮之應有部分一0五分之十二計算,許詩禮應分得價款為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許詩禮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一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前積欠之地價稅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未附證明文件),尚餘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茲因許詩禮現戶籍在臺北○○○○○○○○○,為完成權利變更登記,異議人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公告,以及提存通知書,聲請就許詩禮可分配之剩餘價款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剩餘價款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再扣除提存費五百元、其他不明費用一千元),以許詩禮為受取權人,在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本院提存所調取許詩禮全戶除戶戶籍資料,查知許詩禮之配偶許傅士媛之戶籍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遷出境外,目前僅長女許文滋、四女許美滋在境內並設有戶籍,其餘次女許才滋、三女許貴滋、長子許智鈞、五女許秀滋、次子許智博均無戶籍,經函請許文滋、許美滋協助查詢許詩禮是否健在及其住居所,經許美滋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陳報許詩禮業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病逝,本院提存所遂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111)存仁字第六二七號函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並通知異議人取回提存物,此經本院職權審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屬實。
(二)惟許詩禮之戶籍僅登載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經逕遷往臺北○○○○○○○○○,未見死亡登記(見聲字卷第二七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亦未受理許詩禮之死亡宣告事件、未曾宣告許詩禮死亡;許詩禮為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生,現年近九十三歲,尚非超逾現代科技生活水準下,人類存活可能性或已開發國家中成年男性得以生存之年歲;本院提存所及本院固分別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月十八日接獲署名許詩禮四女之許美滋回覆函詢陳報狀,載稱許詩禮約於六十年間出境赴日,並已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東京病逝等語(參見聲字卷第六一至七七頁),但本院提存所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接獲自稱許美滋配偶之陳勤光來電,稱許美滋「不太會講中文」,其與許美滋亦未辦理結婚登記,是許美滋之戶籍登記並無顯示配偶云云,有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許美滋既不甚會說中文,難期可以中文書寫書狀,來電自稱為其配偶之人又無任何證據資料,已難遽認該等陳報狀係許美滋親自書寫,或按其意思授權他人以其名義書立、提出,參諸:①本院職權查詢許詩禮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見聲字卷第二九頁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移民署亦於一一一年五月九日函覆本院提存所,稱許詩禮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是陳報狀所稱許詩禮於六十年間出境赴日一節,已與我國管理入出境紀錄機關之國民入出境資料不相符合;②身為許詩禮長女之許文滋經本院提存所、本院兩度函詢許詩禮是否尚存活及住居所等節,均無任何回覆,未能核實「許美滋」陳報狀內容;③「許美滋」既迭次具狀明確載稱許詩禮業於一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東京病逝,足見其應持有一定資料可資查詢、確認所謂許詩禮死亡日期,惟其幾經本院索取證據資料(例如死亡證明、除戶資料、訃聞、葬禮相片、墓碑或牌位相片等),並請其轉請其餘六名手足提供,始終未能提出片紙參考文件,亦迄無其他兄弟姐妹為相同陳述;④且許文滋、許美滋於一0四年二、三月間無任何出境紀錄(見聲字卷第三九、四五頁),而在我國及日本等東方社會,父親過世均非等閒之事,豈有子女要皆毫不關心、聞問,甚且無法提出任何相關佐憑之理?顯悖於事理常情而難遽採;⑤況許詩禮將來如經證明已死亡,許詩禮之繼承人仍得依法領取提存物,權利保障尚無不周,反之,以許詩禮有已死亡疑慮為由,逕否准異議人提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處分與許詩禮之共有物全部後應分配予許詩禮之價款,將致異議人依法所處分之共有物無法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嚴重戕害共有物多數權利人之權利,甚且有害不動產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利用發展,權益保障顯有失衡,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許詩禮業已死亡,不應僅以許詩禮有已死亡疑慮為由,否准異議人以之為受取權人聲請清償提存。
(三)既無證據足認受領權人許詩禮業已死亡,異議人本件土地共有人,在許詩禮最後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所提存為金錢,除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外,並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書詳載①提存人即異議人之姓名、住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②所提存之金錢金額為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③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不動產標示‧‧‧,④受取權人記載「許詩禮」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址,⑤提存所名稱為本院提存所,⑥聲請提存日期為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形式上觀察,異議人之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土地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程序,提存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本院提存所否准提存,非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在本院提存所所為清償提存已符合首揭土地法、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提存法所定之程序,所提存為金錢,亦無不適於提存、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情事,提存所就提存人所為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所載受取權人是否為有權受領是項給付之人、是項清償提存能否消滅債之關係等實體事項,不負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以受取權人許詩禮已死亡為由,否准提存,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否准提存之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