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黃隆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李冠霖於起訴前死亡,相對人並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尚未清算,而無清算人續行本件訴訟,是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登記負責人李冠霖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相對人迄未改選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李冠霖除戶戶籍謄本為憑。次查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第三人林方喬現仍登記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即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林方喬代表相對人,則相對人非無代表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