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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共 同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相 對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和生技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玖元、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年度仲聲和字第○二○號仲裁判斷,關於聲請人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和生技有限公司之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不服,已於1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爰於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前,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其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給付相對人100萬元及利息,並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返還相對人,另命聲請人上和生技有限公司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二所載之動產返還相對人,因此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5萬7,951元(計算式:1,000,000+1,157,951=2,157,951,附表一動產價額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頁)、17萬8,987元(附表二動產價額部分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頁),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茲依上開債權額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分別為48萬5,539元(計算式:2,157,951×5%×4.5年=485,539,元以下四捨五入)、4萬272元(計算式:178,987×5%×4.5年=40,27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應分別以48萬5,539元、4萬272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