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張茂廣相 對 人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內文提到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聲請將擔保品改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股票,並以民國111年6月8日之盤中股價新臺幣(下同)29.5元計算,共計提存13張。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價值因時、地、經濟情況、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不同,具有浮動性,而自聲請人欲提存之玉山銀行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觀之,自110年6月7日起迄今,其1年內之交易價格收盤價最高約新臺幣(下同)35.35元,最低約僅25.40元,有本院依職權自網際網路調取玉山銀行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票交易之日K線圖暨股價漲跌資料表附卷可稽,可見玉山銀行股票之交易價格走勢乃隨經濟景氣返轉而持續修正;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是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況審酌聲請人於109年12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之久,則該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能維持債務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時期之價值,尤為重要,且觀以股票之波動性,是否能於數年間維持其所擔保之交易價格?尚非無疑。復參酌目前國內及世界經濟環境險峻,景氣下滑的趨勢方興未艾,聲請人欲以玉山銀行之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玉山銀行之股票變換原裁判主文所示准予提存之擔保物,本院認其經濟上非具有相當之價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