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張台鳳代 理 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民國108年1月4日、民國108年2月26日、民國108年3月26日、民國108年5月17日、民國108年7月9日、民國108年8月27日、民國108年10月15日、民國108年12月24日、民國109年3月6日、民國109年5月26日、民國109年7月28日、民國109年10月20日、民國109年12月31日、民國110年7月23日、民國110年8月31日、民國110年9月31日、民國110年11月5日、民國110年12月2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本裁定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欲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各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用以瞭解系爭事件之筆錄記載是否有錯誤或缺漏,以利聲請人撰擬上訴理由及聲請更正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陳稱其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疑義;次查聲請人已於聲請狀陳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確認系爭事件之各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是否有錯誤或缺漏之情形,以利聲請人撰擬上訴理由及聲請更正筆錄等語,應足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且有其法律上之利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如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