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53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代 理 人 吳偉芳律師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取智字第2321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

(110)取智字第2321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1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6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記載,可知僅在提存金額大於受取權人得受清償之數額時,異議人方有提出對待給付之必要。而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認定受相對人重整計畫拘束,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89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據此,異議人得請求計算至第二審判決宣判日之法定利息為4,799,887元,相對人應賠償之總額為1,369,078元,再分3年、加計異議人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異議人每年得受償之金額為4,678,469元。縱以較有利相對人之方式即採年息2.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異議人按年得受償之金額為3,763,973元,均大於提存金額,故本院提存所要求異議人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顯曲解提存通知書所附加之要件,其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者,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9條第1項5款、第21條、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97年2月14日間經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經本院於98

年4月30日以98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異議人就所涉損害賠償債權297,019,744元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將被異議人申報之重整債權金額297,019,744元予以剔除,異議人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整抗字第7號、99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而異議人於98年6月23日即就上開申報債權提起給付訴訟,其於申報債權經法院裁定剔除之20日內具狀向表明本件給付訴訟乃具確認之意,並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向重整事件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嗣相對人重整計畫於99年4月12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認可,並就異議人所提異議敘明:異議人申報損害賠償債權,經重整監督人提出異議,本院於98年11月2日裁定剔除,異議人現已提起確認之訴,應待判決確定結果,如確認係重整債權,相對人即應依重整計畫償債方案清償,惟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仍應暫將該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依法提存等語。嗣經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存,相對人乃依重整計畫,以異議人申報債權297,019,744元之償還比率3%計算,分三年清償之數額即每年2,970,197元,再每年加計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74,255元後,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31日、103年2月20日依序以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以異議人為受領權人,分別清償提存3,044,452元、3,118,707元、3,044,453元、148,510元,共計提存9,356,122元。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1日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兩造間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⒈

相對人應於如判決附表十二、十三、十四「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陳每文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判決主文第1、7、13項)。⒉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連帶給付如附表十五、十六、十七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判決主文第19、26、34項)。⒊相對人應於如附表十八、十九「遠航重整後債務範圍」欄所示範圍內、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另於崔湧之遺產範圍內,與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石清榮、樂大信連帶給付如附表十八、十九所示授權人同附表「連帶責任被告責任範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判決主文第42、51項)。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因相對人與袁震天律師即崔湧之遺產管理人、陳尚羣、吳勇璋、施建華、樓文豪、陳每文、石清榮、樂大信等八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領取提存物卷),此情亦堪認定。㈢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為前述清償提存,即依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102年度存字第7號、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103年度存字第672號所為提存,乃依序附有:⒈「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1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一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2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二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訴訟或其上訴審之確定勝訴判決內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提存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3%並分為3年,第3年應償還金額加計2.5%利息後之數額,就本件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件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三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則受取權人投保中心應於給付差額後,本件應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本件提存物」等為受領提存物之條件,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得附加何等條件,相對人非無條件提存,自非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且異議人於相對人提存時,尚不得逕向提存所領取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該提存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此業經本院99年度金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在案。又觀諸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要件」欄之內容記載,相對人所附加之受取要件係指異議人於確定判決內確認取得之重整債權金額以分三年清償計算,每年得受清償之金額加計年息2.5%計算之利息後,如數額大於提存金額,得於清償提存金額範圍內受取;如小於提存金額,則應補足差額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雖非謂不論異議人之債權數額為若干、有無逾提存金額,均應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惟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暫將異議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列入重整計畫處理,並於執行償債方案時為提存,且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受重整計畫之拘束,此節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而重整計畫就無擔保債權之償債方案係以3%為償債比例、分三年攤還、利息以年息2.5%單利計算。基此,異議人得否將利息計算至第二審判決時、其數額是否逾重整計畫所訂相對人應償還範圍、異議人得否領取提存物全數,均非無疑。從而,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