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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相 對 人 劉翠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停止之必要,自無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之民事再審訴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欲聲請停止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案室是否有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回覆目前並無兩造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頁)。是本件尚無相對人以何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既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