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劉春霞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大鵬獅子會法定代理人 官有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罷免聲請人理事長一職,並作成推選官有香為相對人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理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業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官有香與相對人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下稱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對官有香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相對人理事長存有爭執,若本院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有應撤銷事由存在,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11月18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作成罷免聲請人、補選官有香為新任理事長之決議,並通報國際獅子會300A3區核備等情,有系爭理事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及國際獅子會300A3區台北市大鵬獅子會臨時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23-29頁)。是官有香形式上已當選並就任為相對人理事長,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仍應以新當選之理事長官有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