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7號聲 請 人 楊謹菖相 對 人 謝寀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O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十一月五日士院擎一一0司執祥字第六五一五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三五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3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018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不存在,伊已依法向本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伊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原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於110年11月5日核發士院擎110司執祥字第651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金門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1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得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逾2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150萬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9,8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再加計上訴、送卷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月,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6萬2,5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12×42月)=262,500元)。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6萬2,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