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8號異 議 人 陳玄宗相 對 人 陳玄欣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准予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6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行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異議人所有持分3分之1之不動產權。相對人擅自強加「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將點交同意書交於提存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提取本件提存物。」之提取提存物條件,惟異議人與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之購買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法規範相對人所謂之點交同意書內容及取得相對人同意之條件,異議人亦無提交點交同意書之義務,故異議人無法提出點交同意書與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並非不為,而是不能。又清償提存不能有附帶條件,否則不具清償效力,早有判例,爰依提存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作成准予清償提存處分後,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提存通知書予受取權人即異議人等節,有提存書、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提存卷),故自翌日起算,異議不變期間至同年月24日屆滿,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5日為止,但異議人卻遲至111年8月8日始提出本件異議,有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執前揭異議理由,惟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參照),且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準此,縱系爭提存事件有異議人所指附具不得附加之前揭對待給付條件情形,亦僅生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兩造間債之關係是否因系爭提存事件而消滅之問題,尚非提存所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