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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施孟廷相 對 人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林秀純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3410520號函解散登記,並以公司負責人吳振興為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是應以吳振興為相對人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1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登錄債票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