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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劉義雄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相 對 人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訴字第420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因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9號),相對人僅設有唯一董事即聲請人,未設有其他董事,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1訴4209號卷第17至38頁),堪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

三、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第八次修正之公司章程(見111訴4209號卷第39至40頁),相對人之股東有聲請人劉義雄、陳劉秀卿(歿)、楊香癸、陳玄州、陳玄欣、陳玄芳(歿)、黃溪芝等人,其中楊香癸為聲請人之配偶、陳玄宗與楊香癸間有另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36號)、陳玄州與聲請人間有另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9號)進行中,其等均有利害關係恐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經本院函詢陳玄欣擔任本案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業經陳玄欣具狀表明不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是亦不適宜選任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爰審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依其專業及經歷,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本件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屬妥適;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件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