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陳明賜
沈萬康林佳玲洪綜穗相 對 人 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萬7,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3
61 號請求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請求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二之記載,將全體管理委員自即日起解職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報備,即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5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標的物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聲請之事項為請求聲請人等依原狀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予被告,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為起訴,惟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據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478 號裁定認定,則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35萬7,500元(計算式:1,650,000元×5%÷12月×52 月=35萬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5萬7,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