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7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