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7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12年7月19日新加字號字第1121070739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郵局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惟抗告人迄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