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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理人 葉乃源相 對 人 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取勇字第805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一)取勇字第八0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5月30日(111)取勇字第805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6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全字第3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並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形式上雖有所差異,但實質上仍係相同,本院提存所誤認異議人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

三、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向其借款500,000元,尚欠本金496,73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以1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60,000元在案。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496,736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294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系爭假扣押裁定、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回提存物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則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應堪認定。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當事人為「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黃寶慧」,與本案訴訟判決之當事人「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雖有不同,然查誠恩禮儀社係獨資商號,由黃寶慧為登記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但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基此,「誠恩禮儀社」與「黃寶慧」即屬一體,「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實與「黃寶慧」無異,本院提存所以形式審查認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黃寶慧」二人,與本案訴訟當事人「黃寶慧即誠恩禮儀社」有所差異,不能認異議人就「黃寶慧」部分已獲得勝訴判決,而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難謂相合。從而,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唯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意旨,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