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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邱思敬相 對 人 林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涉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嗣2次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皆因所委任之律師未於10日內提起,而均經鈞院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造成聲請人後續民事訴訟的艱辛,迄今仍得申請再審,實非司法公平正義應得之現況。而相對人前開犯罪事證,是否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所有事證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故聲請暫停鈞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之執行,迄刑事告發判決公示為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本件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相對人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變更之訴部分)均由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負擔並確定在案。是以,上開案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件相對人上訴及擴張、變更之訴部分均由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負擔。嗣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應連帶賠償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7萬1,250元及法定利息、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邱柏頴應賠償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法定利息,惟本件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但因逾異議期間始提起,其異議為不合法而為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聲字第215號、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法定之裁定停止執行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