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吳宜謙法定代理人 吳芳茱上列聲請人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29、0000000-U-024),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就其與第三人Simon Lancaster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家事非訟程序,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申請第二審程序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生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人Simon Lancaster之抗告,相對人並因前開扶助案件每月取得美金1,000元之利益。聲請人為前扶助案件合計總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請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6,250元。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之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是為確保聲請人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前揭回饋金6,250元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生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節本、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