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許素芳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許素玲
許晉銘
行事件指定送達地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素玲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一三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許素玲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許素玲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一九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許素玲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晉銘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一三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許晉銘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為相對人許晉銘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一九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許晉銘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家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先於民國111年5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191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請求給付(111年4月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75,000元等情,次於111年6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111年5月違約金)各75,000元,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854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21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辦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27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後,於111年7月15日追加異議範圍至相同執行名義之上二執行程序(即有關111年4月、5月違約金之執行,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卷第123、125、137頁),且已補繳追加部分第一審裁判費,亦經調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排除強制執行利益以追加後之本金9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4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一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單一執行事件之單一債權額75,000元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0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2,500元(計算式:75,000元×5%×40/12年=12,500元),是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就二執行事件各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