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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王俊曜

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誠吳至中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且惟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第40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889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暨檢附民事聲明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