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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龍志芳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開庭經過,爰聲請准予交付本案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3月7日準備程期日,及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法庭錄音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110年10月14日、111年3月7日、111年5月25日各次庭期錄音光碟等節,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580號、111年度聲字第280號、111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准許交付在案,並均經交付,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相同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理由,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法庭錄影部分: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110年10月14日、111年3月7日、111年5月25日庭期,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而未由本院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此有上開各次庭期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