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張柏山相 對 人 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曾序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就聲請人對清算情形之詢問,均置之不理,或許存有相當隱情或有不可告人之情事,惟清算人對股東詢問,不將清算情形答覆之違法,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
5、6項規定請求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87條第5項、第6項固分別明定:「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惟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87條第5項、第6項規定。準此,本件亮品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逕予援引上開規範,請求施以裁罰,應屬誤會,當為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