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龍志芳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樓閱卷室(下稱系爭閱卷室)向承辦人員即第三人黃惠蘭洽領燒錄光碟時,因發現電腦系統非為司法院下載系統,故聲請人遂於簽收欄位簽名時註記「非司法院系統下載光碟」等字句,然黃惠蘭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竟逕指使在場法警將前開註記以修正帶予以塗去,致生妨害其權利之行使,今證據偏在一方,以及因監視錄影於短期內即會覆蓋,唯有儘速保全系爭閱卷室110 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15時45分之監視錄影記錄之影像及聲音,以確保聲請人日後得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交付系爭閱卷室前開時間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閱卷室110 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15時45分之監視錄影記錄之影像及聲音事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 月5 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准就本院所持有之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在三樓閱卷室之相關錄影、錄音證據,以勘驗、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可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惟前開系爭閱卷室錄影及錄音資料,尚非屬首揭規定範圍內,即非屬法庭錄音或錄影,本院自無從審酌或據以交付該光碟資料,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此外,本院業依前述110 年度聲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閱卷室於110 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15時45分之監視錄影記錄予以保留,以無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有因消除或覆蓋而滅失之可能,聲請人已得於據以提起本訴訴訟後,於訴訟審理中請求勘驗該證據,以茲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