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簡維克律師張順興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8,9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8,935萬6,000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008號准供擔保假執行之判決主文,為相對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億2,300萬元,前開擔保金復經聲請人歷年多次聲請裁定返還部分提存物、變更提存物,最近一次依鈞院110年聲字第47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元1紙(號碼CD0000000)、1,000萬元3紙(號碼CD0000000至CD0000000)、500萬元(號碼CD0000000)、100萬元4紙(號碼CD0000000至CD0000000、CD0000000),合計8,900萬元,鈞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24號准予提存。茲因上開存單即將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屆期不再計息,而有聲請變更提存物之必要。依上開存單所載約定利率為年息0.4%,屆期後將孳生利息35萬6,000元(=8,900萬元×0.4%)。為此聲明以原提存物價值加計利息後之金額8,935萬元6,000元或等值遠東商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替代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書、上開存單影本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新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具有相等之經濟價值,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