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孫培蓉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30法庭行準備程序,因有證人蔡宜穎、張碧津、姜恩瑞等人的重要證詞及證實孫利銳所寫之自書遺囑,故聲請該次庭期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案件於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案件訴訟程序之庭訊內容均經本院於當日作成筆錄,若聲請人對庭訊內容有疑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閱覽當日庭訊筆錄;倘閱覽後認筆錄記載內容與當日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始得具體指明其相異之處,及有比對錄音內容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據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提請本件聲請僅泛稱有證人重要證詞,並未具體敘明所聲請交付之庭期錄音光碟與庭期筆錄相較,筆錄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漏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或其記載內容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何不符之處,難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