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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梁振豐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七八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調訴更一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111年度調訴更一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件尚在開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111年度調訴更一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件尚在開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111年度調訴更一字第1號等卷宗核實無誤,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59萬832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9萬8373元(計算式:59萬832元×5%×〈3+4/12〉=9萬837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