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宏寓
郇松齡共同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正評(即馮揚昌即皇宮浴室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之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詹清發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不願作證之理由時,曾提及伊要要求聲請人李宏寓及第三人郭禮勇去土城看守所看伊後,伊才願意作證,並於陳述上開理由時曾提到「股東」二字,惟未經記載於當日筆錄,因相對人否認郭禮勇為皇宮浴室之隱名股東,且法院因聲請人未證明郭禮勇為皇宮浴室隱名股東,而未准許傳喚郭禮勇為證人,則證人詹清發前揭提及「股東」之陳述,涉及郭禮勇確實可能為皇宮浴室股東,換言之,前揭未記載於筆錄之「股東」內容,對於郭禮勇是否可為本件證人之判斷有重大影響,與聲請人起訴主張(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隱名合夥之事實)的舉證方法密切相關,影響聲請人法律上權益甚鉅,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31號返還合夥出資款等事件111年10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其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