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楊傳德
張胡鷺鷺共 同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瑄憶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三二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楊傳德、張胡鷺鷺對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臺灣馥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馥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2月11日過世,聲請人分別出具辭職書,於111年8月2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即終止受任為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然存證信函均遭拒收退回,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就聲請人楊傳德部分,經本院以聲請人楊傳德未補正相對人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聲請(111年度司聲字第1183號裁定,另聲請人張胡鷺鷺聲請公示送達部分則尚未裁定)。聲請人因個人因素均已不願再擔任董事、檢查人職位,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3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然相對人之監察人即聲請人張胡鷺鷺亦為上開訴訟之原告,無從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訴訟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
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為欲辭任之聲請人張胡鷺鷺,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9至20頁),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司法院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
願,洪瑄憶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衡酌洪瑄憶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洪瑄憶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