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上列聲請人因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張陳緣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77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577號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陳緣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函命伊說明是否執有與訟爭標的相關之契約或金錢給付等交易往來文書,並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伊提出上開文書表示意見。惟伊不清楚上開訴訟卷内資料,無從就原告是否已盡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項規定之釋明義務以及本件證據調查之必要性進行抗辯,為維護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2項規定所具有之陳述意見權利,爰聲請閱覽上開訴訟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雖主張為維護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2項規定所具之陳述意見權利,而聲請閱覽卷宗,然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在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針對文書之是否提出等事項,賦予該第三人程序上之權利,聲請人得依該規定就是否提出文書等節表示意見,惟此究與其在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地位無涉。聲請人未釋明其就上開訴訟事件卷內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可得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告復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閱卷(本院卷第19至22頁),聲請人閱卷之聲請,自無由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