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張哲豪相 對 人 陳法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代墊分擔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35),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辯護,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作成部份扶助之審查決定,核定扶助比例為2/3,相對人應負擔因扶助案件所支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下稱分擔金)為新臺幣(下同)6,666元之分擔金。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代墊分擔金,經聲請人同意並指派律師協助相對人。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後,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至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規定:「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述各節,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通知繳納分擔金)、分擔金代墊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知悉該案扶助程序已終結,而有依法須繳納分擔金6,666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卻遲未繳納,堪認其有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經聲請人台北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後,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情,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