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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相 對 人 姜靜儒

姜柏銘姜郁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一百一十一年評字第五○二號評議書及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北院忠民新一百一十一核二三七七字第一一一○○一八八六○號核可函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金字第一○九號撤銷評議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作成之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決定,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萬4009元(下稱系爭評議書),相對人並聲請本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核可函(下稱系爭核可函)核可在案,聲請人收受系爭核可函,認系爭評議書有達背法令之情事,已於法定期間内向本院提起撤銷該評議決定之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6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前開裁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現金為擔保,就相對人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502號評議書決定及本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新111核2377字第1110018860號核可函所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等三人60萬4009元之決定,於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09號之撤銷評議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評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依系爭評議書及系爭核可函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評議書及系爭核可函為證,經調取111年度金字第109號撤銷評議等事件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評議書乃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60萬4009元,聲請人不服,並提起撤銷評議之訴,因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60萬400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系爭評議書停止執行時起至撤銷系爭評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評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撤銷評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年8個月。依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依前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約為11萬0735元(計算式:60萬4009元×5%×〈3+8/12〉=11萬0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