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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TAKEWINS TRA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 王苑慧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仲裁決定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向仲裁庭聲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作成110仲聲孝字第27號仲裁決定書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仲裁決定書後,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郵件查詢資料及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上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黃立迴避,嗣於111年4月22日召開詢問會,當天仲裁人黃立亦有到庭,然僅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全程向聲請人提問,未見其徵詢或要求仲裁人黃立就聲請人之質疑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對於主任仲裁人黃銘傑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已產生合理懷疑。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向仲裁庭聲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迴避,惟仲裁庭未於10日內作成仲裁決定,違反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又無視聲請人具狀撤回本件仲裁聲請,竟於同年9月6日以電郵通知聲請人2日後開庭,翌日又僅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取消庭期,復於同年10月12日通知開庭,於同年10月14日方作成系爭仲裁決定,且對於應作成仲裁決定書者,僅以函文通知聲請人,罔顧聲請人之權利,有礙於仲裁程序公正性及獨立性,爰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聲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迴避,並聲明: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孝字第27號111年10月14日仲裁決定,並裁定命仲裁人黃銘傑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則以:仲裁庭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詢問會,聲請人遲至111年8月10日始以上開事由質疑主任仲裁人黃銘傑之公正性及獨立性,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2項所定之14日法定期間。又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此僅為促進仲裁程序之訓示規定,並無相關效力規定,縱仲裁庭未於10日內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尚於法無違,自難遽認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聲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迴避,另於同年9月5日撤回仲裁聲請,並於同年月7日解除代理人之委任,使仲裁庭不得已取消同年月8日之詢問會,聲請人復於同年10月5日主張已將相對人之債權全數移轉與第三人,一再阻撓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以仲裁庭反覆定期及取消庭期為由,主張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顯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四、聲請人以上揭情由聲請撤銷仲裁決定及命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應予迴避,惟查:

㈠聲請人雖以主任仲裁人黃銘傑召開詢問會時,全程向聲請人

提問,未見其徵詢或要求仲裁人黃立就聲請人之質疑表示意見為由,認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然查,上開詢問會係於111年4月22日召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於詢問會中向兩造確認聲請仲裁人迴避之遲延原因,並確認主張迴避之事由,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始提出仲裁聲請迴避(二)書,向仲裁庭聲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迴避,有仲裁協會之收文章戳可佐,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又以其於111年8月10日具狀向仲裁庭聲請主任仲裁人

黃銘傑迴避,惟仲裁庭未於10日內作成仲裁決定,且有反覆定期、取消庭期,據以主張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云云。然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並無相關效力規定,應認該規定僅係促進仲裁程序之訓示規定,尚難僅以仲裁庭未於10日內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即遽認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0日聲請主任仲裁人黃銘傑迴避後,於同年9月5日撤回仲裁聲請,並於同年月7日解除代理人之委任,仲裁庭遂於同年月7日取消翌日之詢問會,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仲裁庭因時間急迫,先以電郵或電話聯繫聲請人定庭或取消庭期等相關事宜,復以函文正式通知聲請人,難認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聲請人另主張仲裁庭應作成仲裁決定書者,僅以函文通知云云,然其撤回仲裁聲請、陳報債權讓與等書狀,並未提出仲裁庭應對此作成仲裁決定書之相關依據,亦不足以釋明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於執行系爭仲裁事件職務時究有何不能獨立、公正之虞。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1年10月14日作成110仲聲孝字第27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前揭仲裁決定及命主任仲裁人黃銘傑應予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