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劉詠華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之停止,當以執行程序在進行中,仍有待繼續為執行行為之必要而言,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別無續行執行行為者,自無可供停止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2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本件執行結果後,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相對人而終結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法條未合,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