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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聲請核發訴訟繫屬終結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終結或第5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事件之訴訟繫屬終結證明,以便申請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前以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其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騰空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固曾有訴訟事件繫屬,惟查系爭土地並無訴訟繫屬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並無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發給證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