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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陳雅卿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3萬5,833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61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中,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之部分,非債務人之財產,而係聲請人因標會而併存於債務人之帳戶之款項,又聲請人與債務人為夫妻關係,就財產部分因未辦理任何登記,故應為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是系爭受執行帳戶內之存款,即便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夫妻共有,而非全部為債務人之財產。聲請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155 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52 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33萬5,833 元(計算式:1,550,000元×5%÷12月×52月=93萬3,4

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3萬5,833 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