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陳湘穎相 對 人 范翊軒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389,7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416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段000號、臺北
市○○區○○段000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范翊軒名下。於110年1月30日,聲請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范翊軒返還系爭房地,惟相對人並未置理,聲請人爰於110年9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案件受理。相對人范翊軒並委任相對人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擔任前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
㈡惟相對人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卻於前開案件之審理
中111年7月12日,持相對人范翊軒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及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范翊軒名下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4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認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對相對人范翊軒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應有所疑義,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形式觀之,尚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扣押,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1,800,000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4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389,700元(計算式:1,800,000元×5%×4.33年=389,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389,7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