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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元氣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啟成相 對 人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88號提存書、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