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元氣利股份有限公司
鄭佳玲前 一 人臨時管理人後 一 人破產管理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蕭啟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計新臺幣50萬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再以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裁定、110年度司字第224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裁定暨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