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陳宗達相對人即原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宗達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洪尖葉
陳碧珠洪明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宗達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原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主張為聲請人唯一股東,相對人即被告洪尖葉、陳碧珠、洪明圓(下稱洪尖葉等3人)並未實際出資、經營,已以相對人即原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名義提起確認與洪尖葉等3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嘉騏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尖葉間即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又除陳宗達以外股東亦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嘉騏公司股東亦有不能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情形,聲請人對嘉騏公司設立、經營及嗣後新北市政府發函解散經過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宗達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嘉騏公司名義對洪尖葉等3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繫屬中,嘉騏公司現已解散,其清算人即為洪尖葉,其餘股東除陳宗波、陳宗達外,均為本件被告,為避免利害衝突,應不得令洪尖葉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堪認嘉騏公司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起訴,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嘉騏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嘉騏公司除洪尖葉等3人以外,尚有陳宗達及陳宗波,而陳宗波已表明並無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洪尖葉等3人均為被告,於本件訴訟與嘉騏公司有利害衝突,僅餘陳宗達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陳宗達曾登任嘉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嘉騏公司業務、財產狀態及股東情形均有所了解,應能確保嘉騏公司就本件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嘉騏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選任陳宗達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8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嘉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