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王靜慧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台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債務人王淑芬長期出租予原告開設餐廳使用,債務人本身並未使用,故系爭房屋現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為不點交處分,本院執行人員未詳加調查,僅憑原告一時口誤之回答,遽認系爭房屋無租賃權存在,執意為點交、繼續拍賣之處置。聲請人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惟如第三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其占有之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固非無據。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乃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承租人為異議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不包含租賃權在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存在縱令屬實,亦不足資為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援此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訴訟顯然無理由,縱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