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4號聲 請 人 劉毓哲相 對 人 張立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撤銷調解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業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36號受理(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法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086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查,兩造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現係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36號受理,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士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836號裁定、士林地院規費繳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撤銷調解之訴所繫屬之士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