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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王金蓮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319號公證書及臺北市青年公共住宅一期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審理中,聲請人並已提存共計40個月租金予相對人,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90355號),業據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㈡聲請人、第三人黃國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2,923元,及違約金4,534元;㈢聲請人、第三人黃國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萬3,260元,暨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1萬530元,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審判決為憑。聲請人雖主張因原審判決違法應予廢棄而提起上訴並已提存租金予相對人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