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關珠
關中
關莉共 同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相 對 人 廖正宗
廖正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相對人廖正宗、廖正旭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認有必要將聲請人所提相關書狀送達相對人,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始能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二、然本院依職權以相對人廖正宗、廖正旭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等戶籍地址、出入境資料,經查,其二人於中華民國已無戶籍,且查無其二人相關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廖正宗、廖正旭地址」顯非其二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