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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關珠

關中

關莉共 同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相 對 人 關雲卿

廖正宗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廖正旭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廖玲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關綬卿

廖敏娟廖淑娟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莊佳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所謂非訟事件,應不以該法所列舉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再按,法院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而觀諸共有物之管理,將其修訂為多數決,主要理由無非基於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且為讓共有不動產處分之多數決規定取得平衡,其中就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新增相關規定,亦是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可知共有土地之處分採多數決原則,然而,共有土地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卻需由共有人共同為之,顯然輕重失衡。就利益衡量來說,共有土地之處分對共有人權益之影響較出租為大,前者為高度行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無庸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者為低度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舊條文規定,反需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有違事理衡平。為匡正此項缺失,故修正條文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而改採多數決。又為防杜該多數決所為之管理決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不同意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從而,依民法第820條增訂上述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不問是持反對意見之積極不同意共有人或未表示意見乃至於未參與同意決定之消極不同意之共有人均包括在內)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然而是否顯失公平,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定之。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規定(民事聲請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應予更正,下同)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前揭說明,應屬非訟事件,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廖敏娟、廖淑娟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有各該戶籍謄本本附卷足憑,是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對聲請人所提出本件變更共有物管理之聲請,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先父即第三人關大成(下稱關大成)與後媽即關李緣(下稱關李緣)前向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購置金寶山墓園(產品編號:特二區6排1號,下稱系爭墓園),系爭墓園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等共同管理;關大成於77年04月29日辭世,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關莉、關中、相對人關雲卿、關綬卿繼承取得系爭土地73/70000權利範圍、聲請人關珠繼承取得146/70000權利範圍,關李緣則於103年03月17日辭世,其所有系爭土地名下持分則由相對人關雲卿、關綬卿及廖敏娟、廖淑娟、廖正宗、廖正旭、廖玲娟共同繼承,權利範圍為535/70000;茲因系爭墓園面積甚廣,且兩造繼承人等因年紀漸長,若不幸過往,繼承狀態將越趨複雜,惟系爭墓園係由關大成及關李緣共同購置,金寶山公司要求系爭墓園之管理使用必須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關雲卿、關綬卿,渠等均不願出面進行協商,本件共有人顯有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聲請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民事聲請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應予更正),具狀訴請鈞院裁定確認系爭墓園之管理使用方式;關於系爭墓園之管理使用方式,聲請人建議如下:㈠按權利範圍計算聲請人應有部分為292/70000,持分面積約為52坪,請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約52坪土地(實際方位待測量補正),劃歸聲請人共同管理使用。㈡扣除上開聲請人持分面積及關大成及關李緣已使用部分,由相對人共同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實際方位、面積應待測量補正)等語。

三、相對人關綬卿、廖敏娟、廖淑娟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墓園乃關大成與關李緣生前所購置,供作百年歸老安身之所,如附圖所示,關大成與關李緣之墳塚在系爭墓園正中央位置,左右二側為種植草木之花園,墓園整體外觀呈現對稱祥和之貌,聲請人及相對人身為關大成及關李緣之晚輩,對先人就其身後事之規畫安排應予最大的尊重,是相對人認為,系爭墓園應依現況為管理使用,方符關大成、關李緣購置墓園之目的,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不能訴由法院判決命為如何管理」,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民事裁判。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以共有物已依同條第1項作成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為前提。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系爭墓園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㈡再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關大成與關李緣,且兩造就

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份,此有上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又依原告自陳金寶山公司要求系爭墓園之管理使用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聲請人曾多次聯繫相對人關雲卿、關綬卿,渠等均不願出面進行協商一節可認(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間自始從未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之規定達成任何協議,而依前揭說明,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應以共有物已依同條第1項作成共有物管理方法之決定為前提,是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即與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自難允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