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捷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統任相 對 人 温意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零玖拾參元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66號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5日桃院祥二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查封登記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32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到期,週年利率為1.125%,此有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附於提存卷內可稽。而上開面額320萬元之公債自提存時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期間(共1319日)衍生之孳息為13萬0,093元(320萬元x1.125%×1319/365≒13萬0,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333萬0,093元(320萬元+13萬0,093元=333萬0,093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上開金額相當。爰准以聲請人以333萬0,093元現金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