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華(即徐瑛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清償借款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瑛之承受訴訟人,徐瑛曾經向法官、律師多次表示他不認識被擔保人,也沒有簽擔保契約書,但律師曾告知聲請人徐瑛開庭時是講他不記得,法官會因為這句話認定徐瑛有簽擔保契約書,爰聲請准予交付徐瑛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0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有開庭之法庭錄影、錄音及譯本資料等語。
三、經查:㈠法庭錄音部分:
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徐瑛於系爭事件所有開庭(即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㈡法庭錄影部分:
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民事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查如附表所示之庭期,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僅依法實施法庭錄音,而未由本院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此有上開各次庭期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庭期既未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譯本資料部分:
聲請人並未說明請求交付譯本資料之依據,且其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可自行勘驗並作成譯本,則其請求交付譯本資料,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 2 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