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曾允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雄簡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且須法律另有規定,始得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向本院起訴請求伊給付信用卡帳款,經本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62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嗣並將對伊之信用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後,相對人則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63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225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號),伊已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對駁回伊請求之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相對人自台北富邦銀行受讓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後,即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該院95年度執字第89570號債權憑證後,又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繼持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臺中地院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號),聲請人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195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雖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查明無誤。惟聲請人係以系爭判決之一造辯論不合法,該判決亦未對伊送達,各該信用卡帳款又係他人所盜刷,相對人不得依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起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系爭本案事件卷一第13至17頁),顯見其係主張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向執行法院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而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以其已起訴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聲請停止執行,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得據聲請人主張事由准許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