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文正間確認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民國111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所為完整陳述內容,爰聲請交付上開兩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111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庭期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觀之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狀所載,僅泛稱「為明瞭本件111年11月29日、同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開庭所陳完整內容...」云云,致本院無從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具體理由書狀,如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